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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8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春龄与杨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龄,杨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658号原告林春龄,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木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春龄与被告杨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转入被告中信银行漳州分行账户,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50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属实,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是原告过后补填的。2、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是福建省立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立盛公司)所有,原告是立盛公司的员工,立盛公司只是通过原告的账户将借款转汇给被告,立盛公司才是出借人。3、原告在与被告的手机通话中有承认本案借款在汇款时所使用的账户是立盛公司在用。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诉称,1、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尚待确认。2、即便该手机通话录音真实,原告在手机通话录音中并未谈及本案借款,也并未表示本案借款是立盛公司借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60天,借款转入被告中信银行漳州分行账户,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银行账户(账号×××6749)转账5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银行账户(账号×××6749)转账50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被告当庭提供一份手机通话录音,欲证明本案借款是立盛公司所借,并非原告所借。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1月15日前向本院提交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译制文本等材料。3、被告开庭时辩称,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立盛公司,后又辩称其不清楚谁是出借人。被告的辩称存在反复的现象。4、被告至今未还款。5、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立盛公司”,因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即便原告提供被告杨木生应偿还原告林春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50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木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另50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志清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