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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142号申请人:程某某。申请人:华某甲。申请人:虞某某。申请人:华某丙。委托代理人:华某乙。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程某某与申请人华某甲、虞某某、华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孟祥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程某某与申请人华某甲、虞某某、华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1月14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确认程某某损失:修理费1050元;二、经双方确认华某甲损失:修理费800元,医药费4367.7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360元;三、经双方确认虞某某损失:医药费1140.92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50元;四、经双方确认华某损失:医药费384.95元;五、以上损失合计19113.57元,由程某某承担18903.57元,由华某甲承担210元;六、今后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