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后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唐三、李桂琴与张爱峰、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三,李桂琴,张爱峰,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后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唐三,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李桂琴,女,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唐三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唐玮,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张爱峰,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柴红,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与被告张爱峰系夫妻关系。原告唐三、李桂琴诉被告张爱峰、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琴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玮,被告张爱峰、柴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以经营矿业等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经济往来不断。2014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对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基础事实形成三笔债务。其中,2012年2月22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380000元,约定利息承担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只结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2012年3月8日的一笔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利息承担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只结付利息至2013年3月8日;此后的多笔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16日形成一张欠据,金额为863000元,约定利息承担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在出具最后一份欠据时,承诺一个月内将所有欠款本息全部予以清偿,包括上述另外两笔38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款。但二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仅仅于2015年两次向原告偿还了153000元的欠款(其中一笔50000元还款为本案立案后偿还,双方约定该两笔还款计还863000元的欠款本金)。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清偿,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几经催要未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170000元,并分别从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承担相对应借款本金(380000元、80000元和710000元)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2012年的两笔借款金额及结付利息情况均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述的863000元欠款形成的事实不予认可。该笔欠款确为多笔借款累计形成,但其中借款本金金额仅为400000元左右,其余部分均为结欠的利息金额。其中还有部分利息的计算利率达到每日2%,且每笔借款发生时,原告均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另外,原告唐三曾向被告承诺过三笔欠款均不再计息(第三笔欠据形成时原本就未约定过利息承担),希望原告考虑一下被告目前的偿还能力,履行终止计息的承诺。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张爱峰、柴红以经营矿业等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与原告唐三、李桂琴形成借贷关系,经济往来不断。2014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对原告基于借贷关系基础事实形成三笔债务。其中,2012年2月22日借款一笔,金额为380000元,约定利息承担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已结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2012年3月8日借款一笔,金额为80000元,约定利息承担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已结付利息至2013年3月8日;此后发生的多笔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形成欠据一张,结欠本金总计863000元,未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在出具最后一份欠据时,约定一个月内将所有欠款全部予以清偿,包括上述另外两笔38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仅于2015年两次向原告偿还153000元(其中一笔50000元还款为本案立案后偿还),双方约定该两笔还款计还863000元的欠款本金。另查明,在形成第三笔863000元欠款的多次借贷关系发生过程中,其中有150000元的一笔借款,原告曾以每日1%的利率计算收取过利息,计息时间共10天,收取金额共计15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2012年的两笔380000元和8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的第三笔8630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权利存在两方面的瑕疵:一是原告自认其中有150000元的一笔借款,曾以每日1%的利率计算收取过10日的利息,依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承担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超收并应返还被告的利息金额应为13500元。本院认为,该超收部分的利息金额依法应当冲抵本金。二是被告否认第三笔欠款有利息承担的约定,原告对约定承担利息的主张亦无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依法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针对其主张的863000元欠款中一半以上均为结欠利息金额、以日利率2%计息、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原告承诺终止计息的相关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峰、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三、李桂琴偿还借款本金1156500元。并分别自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承担相对应借款本金(380000元和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其余部分欠款本金(6965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承担至欠款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2元,由二原告负担352元,由二被告负担195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向审 判 员  邬春河人民审判员  李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