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麦耀泉与黄锦文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1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耀泉,黄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麦耀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黄锦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麦耀泉诉被告黄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耀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6000元,当时未立借据。原告于同年8月30日要求被告写下借据,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但此后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仍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锦文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锦文向麦耀泉借款并向麦耀泉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在A4版纸张上形成,内容为“现我黄锦文(身份证号码)××向麦耀泉借得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万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如有争议交货款人所在地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黄锦文2014年8月30日。”其中下划线部分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落款时间(仅数字)为手写,手写内容上有指印,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麦耀泉称借据格式为其提供,是其到黄锦文家要求他写下的并按捺指印的,借款后至庭审前,黄锦文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黄锦文向麦耀泉出具借据,合同上有黄锦文的签名及捺印,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形式,结合麦耀泉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原件,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麦耀泉出借款项后,黄锦文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因双方借贷没有约定利息,麦耀泉主张借期期限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锦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麦耀泉主张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予以支持。黄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麦耀泉提交的证据、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锦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麦耀泉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2、驳回原告麦耀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黄锦文负担(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麦耀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秋玲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活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