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月20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渝C2R3**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朋友任某某沿107省道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往蔡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清溪沟三叉路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程某甲撞倒致使其当场死亡。案发后,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自己也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163元,并得到其谅解。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交巡警大队了解自己的交通肇事案件如何处理,并留下联系方式。2014年9月初,被告人郭某某私下改变联系方式且未告诉办案民警。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任某某、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