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梁新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新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659号罪犯梁新川,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肥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新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泰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梁新川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新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梁新川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新川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新川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