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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吴燕飞、陈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飞,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秀花,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乃富,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吴燕飞、陈秀花、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燕飞、陈秀花、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原告同被告吴燕飞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4008070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吴燕飞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债务在100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燕飞与被告陈秀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被告吴燕飞未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4日,仍拖欠上述借款本金980751.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18525.12元,合计拖欠本、利999276.41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吴燕飞、陈秀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751.29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8月4日为人民币18525.12元。2.被告吴燕飞、陈秀花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3.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燕飞、陈秀花、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支付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吴燕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己履行贷款义务;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承诺函,证明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00万元最高限额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吴燕飞至2015年8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980751.29元,相应利息18525.12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燕飞、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订立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吴燕飞作为个人助业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等。被告吴燕飞与被告陈秀花于1981年登记结婚,被告陈秀花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吴燕飞尚欠贷款本金980751.29元,相应利息18525.12元,共计999276.41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燕飞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燕飞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燕飞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吴燕飞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秀花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在1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燕飞、陈秀花追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飞、陈秀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80751.29元、相应利息18525.1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吴燕飞、陈秀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燕飞、陈秀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3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