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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法定代表人:程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黄纪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钢结构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安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反诉原告)轩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钢结构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轩鑫房地产公司将宣城宛溪路临时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广安钢结构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建筑面积单价200元/平方米结算,实际建筑面积为8981.5平方米。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并经轩鑫房地产公司同意,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后经广安钢结构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183713.75元。另合同约定,两年后双方未达成撤除回购协议,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安钢结构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轩鑫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136.5万元的工程款,且双方未在竣工后两年达成撤除回购协议。为此,广安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轩鑫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818713.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7%的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均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轩鑫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双方未达成撤除回购协议的违约金6736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轩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轩鑫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广安钢结构公司按218万余元结算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结算报告系广安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未向其送达,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广安钢结构公司要求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回购事宜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该合同是否签订需双方另行协商,未达成回购协议即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轩鑫房地产公司反诉称: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安钢结构公司对宣城宛溪路临时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进行专项施工,工期为90天,两年后广安钢结构公司按建筑面积单价25元/平方米回购,未回购的则赔偿发包方50元/平方米,且工程每迟延一天按1000元每天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广安钢结构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工程于2013年5月6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至今未达成回购协议。为此,轩鑫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广安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6万元;2、广安钢结构公司赔偿未达成撤除回购协议的损失449075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广安钢结构公司承担。广安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钢结构工程没有延误工期,即使有,也是轩鑫房地产公司造成的,首先轩鑫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工期可顺延;其次钢结构工程是整个工程中的中间环节,含有前期土建工程的场地平整、填土、回填等以及后期的土地平整、水电安装、内外设施安装等,而轩鑫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是指整个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此时间段不能代表钢结构工程的工期;最后钢结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加,工期亦应调整;2、广安钢结构公司承接该工程原因之一在于双方约定了两年后可回购,回购钢结构有一定的利润,故常理上不能达成回购协议的原因不在广安钢结构公司,且广安钢结构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回购,从双方合同的履行上看能否达成回购应由轩鑫房地产公司发起通知,但轩鑫房地产公司至今未通知。综上,轩鑫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广安钢结构公司为支持本诉请求、抗辩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安钢结构公司承建了轩鑫房地产公司的宣城宛溪路临时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同时合同对工期、设计优化、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达成撤除回购协议违约责任以及工程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关于宣城宛溪路临时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项的函、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EMS邮单及回单,证明广安钢结构公司多次发函告知工程总价款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轩鑫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图纸六份,证明广安钢结构公司的工程结算单内容虚假,设计费用由其自行承担;2、宣城宛溪路临时农贸市场大棚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材料一组,证明因工程质量延误工期致使工程于2013年5月6日方竣工验收,但验收后仍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轩鑫房地产公司对广安钢结构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未签订撤除回购协议的责任在轩鑫房地产公司,却证明了工程价款为固定价、设计优化变更的价格不做调整、工程量增减应有书面的变更联系单确认;对2号证据中验收报告、验收记录的“三性”无异议,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开工、竣工日期明确载明的是轻钢结构,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轩鑫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材料。广安钢结构公司对轩鑫房地产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设计合同是轩鑫房地产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对施工图纸,认为没有设计单位盖章;对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安钢结构公司未收到函件,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在竣工验收以后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但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经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广安钢结构公司提举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号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轩鑫房地产公司提举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2号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发包方轩鑫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广安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宛溪路临时农贸市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设计10天、制作30天、安装50天,具体依据开工报告及土建进度等为准;工程总造价按建筑面积单价200元每平方米结算,二年后承包方按建筑面积单价25元每平方米回购,发包方每延期一年回购价降低10元每平方米;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设计优化变更单价不做调整,工程施工中如非承包方需要变更施工图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确认书面变更联系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场地、土建、水、电、消防设施、防火涂料、避雷设施工程不包含在总价中;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经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50%即87万元、主钢结构进场支付合同价40%即70万元、钢结构工程专项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10%即17万元;决算方式为:1、合同内容范围内的价款包干,竣工后不再审计;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决算报告后14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对决算报告已默认;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赔偿甲方1000元;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逾期付款额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乙方损失;两年后双方未达成撤除回购协议,若发包方违约,则按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赔偿承包工程及财务损失,若承包方违约未撤除回购,则按5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发包方损失且建筑归发包方;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2013年5月6日竣工验收,工程总建筑面积8981.5平方米。期间轩鑫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工程141万元,余款未付,且钢结构工程轩鑫房地产公司至今仍需使用,不能拆卸,双方尚未达成回购协议。广安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轩鑫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5月6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若有工程量的增加需有双方协商一致、书面确认的变更联系单”的约定,广安钢结构公司未提供工程变更联系单,因此本院对广安钢结构公司诉称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不予确认。广安钢结构公司称其已将工程决算报告提交给轩鑫房地产公司,轩鑫房地产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决算报告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适用的前提系有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需重新核算,而涉案工程量未增加、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即工程单价为20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面积为8981.5平方米,总价款应为179.63万元(200元/平方米×8981.5平方米),轩鑫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41万元,故本院对广安钢结构公司诉请剩余工程款中的38.63万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38.63万元应于2013年5月6日付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安钢结构公司亦同时主张,但该约定过高,本院确定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开工,应于2013年2月1日完工,现工程于2013年5月6日竣工验收,逾期95天,广安钢结构公司称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工程量增加等工期可顺延,钢结构工程系中间环节,前期土建场地平整、填土、回填等以及后期的土地平整、水电安装、内外设施安装等期限应在工期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不能当然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而是在影响施工并经轩鑫房地产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方可顺延,其余的符合约定顺延工期的条件和法定顺延工期的事由,广安钢结构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轩鑫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中9.5万元(95天×1000元/天)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两年内达成回购协议,现两年期已满,轩鑫房地产公司仍需使用钢结构工程,因此其应承担未达成回购协议的违约金,但7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过高,结合双方每逾期一年回购扣减10元、工程设计优化期五年、广安钢结构公司违约按50元每平方米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本院确定轩鑫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金按50元每平方米计算即449075元(50元/平方米×8981.5平方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8.6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未达成回购协议的违约金44907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9.5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75元,反诉费4776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351元、被告(反诉原告)宣城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