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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邢台市新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河大桥上时,与道路西侧隔离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车辆损坏,路边隔离带损坏。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7mg/100ml。公安机关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9日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邢台市七里河管委会新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证明,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付事故全责,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邢台县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张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