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永江申请执行陶代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江,陶代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江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江,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陶代芳,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申请执行人张永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陶代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芦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芦山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陶代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永江于2015年7月17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代芳给付租金3170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3元,执行费385元。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1708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陶代芳尚欠申请执行人张永江31708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3元,执行费385元。二、终结本院(2015)都江执字第110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维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