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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7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与马金玉、胡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马金玉,胡学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777-1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号盛世春天购物中心*层A04,经营者孙淑芬,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玉,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芳,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茗雅茶行诉被告马金玉、胡学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胡 娜代理审判员 黄慧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