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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武祥与被上诉人范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武祥,范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武祥。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勇。委托代理人雷梅,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武祥因与被上诉人范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珍,被上诉人范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范勇与邓武祥在城南乡茅坪村与湖口井村互相殴打。原因是几天前范勇的奶奶将中药药渣倒在马路边上,然后邻居唐某某又将药渣倒在范勇屋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斗殴。事发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对邓武祥做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范勇受伤后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5028.55元。2015年6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范勇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此损伤属轻微伤。建议:1、伤休时间柒天整,从出院后计算。2、后期医疗费预计肆佰元整,从出院后计算。3、原治疗费凭有效发票核准。”范勇花去鉴定费100元。范勇的损失为:医疗费50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2393元(48525元/365天×18天),后续治疗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251.55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范勇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范勇的损害系邓武祥侵权所致,但范勇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邓武祥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邓武祥对范勇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76元(8251.55×70%),范勇自负30%的损失。范勇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武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勇人身损害赔偿款5776元;(二)驳回原告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邓武祥上诉称,范勇先动手打人,且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889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范勇对邓武祥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改判范勇在本案亦应自负70%的责任。被上诉人范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划分责任是否恰当。邓武祥与范勇因亲属之间的矛盾互相斗殴并导致各自受伤的后果,邓武祥与范勇都有过错,双方应分别对自己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令邓武祥对范勇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邓武祥要求范勇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自负7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邓武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罗 松审判员 刘喜亮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