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荣权与董军、李方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270号原告陈荣权与被告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军、奉化市昊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方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荣权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奉化市昊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四台,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军、奉化市昊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方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荣权亦不能提供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吴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昊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荣权工资12363.6元,被执行人董军、李方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85.45元由四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2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用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