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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小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3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保定市徐水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小建用铁锹将在自家门前骂街的白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白某面部创口长6.4cm,其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被告人刘小建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调解协议,刘小建赔偿白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刘小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刘小建持凶器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刘小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童审 判 员  崔 璀人民陪审员  张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