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王井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65号罪犯王井峰,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井峰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7191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186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井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4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天。原判认定,2011年8月1日,王井峰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4年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解回。2011年3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徐满东的侄子孙振来驾驶的捷达车与王井峰的姐夫周光的奔腾轿车在创业大街一汽宾馆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王井峰及其亲友与随后赶来的孙振来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王井峰送其大姨夫李学凌回家,王井峰返回事发现场后右手持木棍击打徐满东后脑以下,致徐满东受伤倒地。经鉴定,徐满东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3月,王井峰伙同他人以赊购化肥的手段,在德惠市五台乡宋来田商店骗取54590元的化肥,后通过孙惠将化肥低价卖掉,赃款被挥霍。2010年2月22日,王井峰伙同他人骗吕山令摩托车一台。王井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井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井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后整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井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月消费较高,不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井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