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余荣兰与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怡丰城分公司、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兰,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怡丰城分公司,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323号原告:余荣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449。被告: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怡丰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龙南路6号南海怡丰城。负责人:胡阳敏。被告: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魏君宜。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浇,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住湖北省竹山县宝丰镇。原告余荣兰与被告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怡丰城分公司、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兰到庭,被告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桂城怡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自然醒公司怡丰城分公司)、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自然醒公司怡丰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提成差额40元(2015年9月份多扣的业绩4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及中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76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831.84元(底薪2030元+业绩40092元的提成=2831.84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国庆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共3200元、10月份激励奖550元(激励奖不固定的,公司搞活动奖励给员工的奖金);(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年国庆期间加班及通宵加班的医疗补贴600元(原告因国庆加班及通宵加班导致精神压抑、内分泌失调的医疗费,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医疗补贴);(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入职自然醒公司从事导购员工作,每月工作26天,每月休息4天,2015年9月11日至10月8日期间在自然醒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铂顿城分公司上班,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期间在自然醒公司怡丰城分公司上班。4.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两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自然醒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工作地点为佛山铂顿城,劳动报酬按每月2030元执行,被告自然醒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构成为:底薪+绩效+业绩提成+单品激励等内容。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上班26天的底薪是2030元。《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中第3.1.3.条约定门店实行排班工作制,班次方式:终端门店班次有早班、中班、晚班、早特班、晚特班、直落等6个班次。午餐或晚餐的时间为40分钟。第3.1.5条约定:购物中心/地铁物业系统:早班:9:30-17:30,中午吃饭、休息1.5个小时;中班:10:00-21:00中午吃饭、休息1.5小时,晚上吃饭1小时;晚班:15:00-22:00,晚上吃饭1小时;早特班:9:30-20:00,中午、休息、晚餐2.5小时;晚特班:11:30-22:00、中午吃饭、休息1.5小时,直落:9:30-21:00,中餐、休息、晚餐2.5小时。6.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的工资2009元工资、2015年10月的工资2429元。7.另需说明情况:(1)原告在离职前填写了《离(退)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原告申请辞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离职的类型为辞职,申请原因为:“公司运作规模欠佳,领导层次工作过程中存在理性的思维及工作不到位的现象…”。(2)原告填写的《离职结算单》显示,原告申请辞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离职的类型是辞职。(3)2015年10月,原告的业绩为40092元,原告在该月可获得550元的激励奖。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39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查询;3.怡丰城店排班表、门店排班表、微信聊天记录;4.招商银行金色人生金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购物单;5.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查询。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怡丰城店排班表、门店排班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与两被告提交的业绩考勤表显示的出勤时间并不一致,足以说明原告无法按照两被告的管理规定进行出勤。两被告对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与两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聊天,原告很明显是作出诱导性发问,意在要求对方作出肯定回答,微信聊天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中很多人已经表明不在两被告公司或忘记排班时间,此项证据无任何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能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确认该申通快递单的发件及收件日期,但无法查证所邮寄的物品,可以判定为与本案无关。二、两被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劳动用工合同;3.离(退)职申请表、离职结算单;4.余荣兰9、10月员工考勤与业绩登记表;5.工资条、招商银行转账流水。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认真看劳动合同里面的内容及《考勤、请休假规定的管理规定》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手写部分是原告本人亲笔所写,原告书写离职申请表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质素很低,原告出于自己的尊严才违心写下该部分内容,原告作为一名大学毕业生不值得在被告处从事一份社会上最低层次的工作。该离职申请表应该是员工向店长提出,再逐步提请离职,不应该是被告直接去办理离职手续,应该由店长处理后直接寄回公司总部申请。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的实际加班情况一致。对证据5中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两被告从未发过工资条给原告。对证据5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被告是拖延了15天才发放原告9月份的工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提成差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9月19日的业绩为3294元,被告自然醒公司的店长用涂改液将其业绩改为1294元,克扣了其中2000元的业绩。经查,两被告提交的《铂顿城店9月员工考勤与业绩登记表》显示,2015年9月19日原告的业绩数额确实存在人为用涂改液涂改的情况,但两被告对此未能作出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业绩提成按照2%计提,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提成差额40元(2000元×2%)。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然醒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周六、日的加班工资及中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上班26天的底薪是2030元,结合被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铂顿城店9月员工考勤与业绩登记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9月实际出勤的情况及《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约定的上班及休息时间,经折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9月工资2009元已足额包括了该月的加班工资。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工资问题。由于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予确认,而《工资条》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劳动用工合同》的附件即《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铂顿城店9月员工考勤与业绩登记表》显示原告在2015年10月的实际出勤情况,按照《考勤及请休假管理规定》约定的原告上班及吃饭、休息时间,扣减了原告相应的吃饭及休息的时间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每周的周一至周五的上班小时数累计均不超过40小时,故不再计算周一至周五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上班共计80小时,周六、日加班共计4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7小时。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上班26天的底薪是2030元,可见2030元中既包含了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包含了原告周六、日的加班工资。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按2015年佛山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经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包含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数额为2204.25元(1510元/月÷21.75天÷8小时×80小时+1510元/月÷21.75天÷8小时×46.5小时×200%+1510元/月÷21.75天÷8小时×27小时×300%)。由于原告在2015年10月的业绩为40092元,故原告在该月可获得提成801.84元(40092元×2%),再加上原告在该月可获得的激励奖550元,故原告在2015年10月可领取工资3556.09元(2204.25元+801.84元+550元),扣减被告自然醒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该月工资2429元,故被告自然醒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1127.09(3556.09元-2429元=1127.09元,该数额已包含该月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业绩提成、激励奖)。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方将其辞退,被告方主张是原告主动辞职。经查,原告在离职前填写了《离(退)职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原告离职的类型为辞职,申请原因为:“公司运作规模欠佳,领导层次工作过程中存在理性的思维及工作不到位的现象…”且原告填写的《离职结算单》也填写离职的类型是辞职。由此可见,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其因对被告自然醒公司的规模及领导层次存在不满而主动提出辞职,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医疗补贴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的国庆期间通宵加班后导致精神压抑、内分泌失调,因此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补贴600元,但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自然醒公司承担。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份的提成差额40元予原告余荣兰。二、被告深圳市自然醒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0月的工资差额1127.09(包含该月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业绩提成、激励奖)予原告余荣兰。三、驳回原告余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元,由被告自然醒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