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5时45分许,马某驾驶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平凉东高速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方向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甘L×××××号二轮摩托车(载杨某)碰撞,致胡某、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中酒精成份含量为86.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书,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史某、杨某、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