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修福诉被告钟明威、黄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修福,钟明威,黄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吴修福,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瑞祥花园。被告钟明威,男,成年,汉族,住赣县三溪乡古茂村。被告黄为兵,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原告吴修福诉被告钟明威、黄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修福、被告黄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明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修福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钟明威说要钱急用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钟明威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利息3千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7月17日归还,被告黄为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明威一直以没钱为由拒还借款,仅向原告给付6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作为帮忙借款的报酬。被告黄为兵代钟明威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明威虽未到庭,但其委托黄贻皇到庭代为说明,并于开庭前向本院电话说明意见:对借款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借款手续费,一至两个月后又向原告支付600元以上(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被告黄为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对于被告钟明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给付3000元,及被告黄为兵对被告钟明威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三方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明威清偿借款本金,被告黄为兵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日被告钟明威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被告黄为兵认可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已代被告钟明威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钟明威虽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当日给付3000元借款手续费与原告主张利息又相吻合,因此,对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明威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双方均称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本院无法处理,由原告与被告钟明威自行核对。被告黄为兵代被告钟明威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日之后未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吴修福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为兵对被告钟明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为兵代被告钟明威向原告吴修福清偿的借款本息可依法向被告钟明威追偿。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钟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译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乘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