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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建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225号罪犯刘建,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淄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6年11月21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0年1月29日、2011年5月4日和2013年11月15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和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建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