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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胡艳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胡艳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2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胡艳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艳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卡号:62×××71)。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进行消费、取现、还款、提升授信额度等。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1939.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1939.64元,利息1548.0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滞纳金697.4元,共计1418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胡艳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胡艳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记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涉案信用卡;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1939.64元、利息1548.08元、滞纳金697.4元,共计14185.12元;4.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被告胡艳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该处应为被告胡艳珊的笔误,实际应为2012年3月7日),被告胡艳珊按照原告的指引填写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表的正面列明需要填写的申请人身份、地址等个人信息资料及有关办理恒通贷记卡的其它事项,该表的背面附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内容,该条款内容载明持卡人已经阅读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根据该合约第四条第1、2、3、4、5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止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栏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于当日在该表的空白栏目中填写好相关内容,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3月8日,原告经业务主管复核后同意被告开卡。被告持卡(卡号:62×××71)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透支款项进行消费,之后却拒绝还款。2015年8月5日,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本案信用卡的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27日,透支本息合计14185.12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11939.64元、利息1548.08元、滞纳金697.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艳珊签名确认《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透支款项消费,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为11939.64元、产生透支利息为1548.0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1、2、3、4、5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领用合约所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11939.64元、透支利息1548.08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及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滞纳金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问题。根据案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栏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透支利息的日利率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7月27日的滞纳金350元,2015年7月28日起滞纳金不再计收,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请求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1939.64元、滞纳金350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起的透支利息为1548.08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62元,诉讼保全费161.85元,合计316.4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胡艳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银 敏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