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隋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昌城镇兴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诸城市天雁服装厂路口以西路段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实行分道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男,48岁)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被告人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隋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