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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立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31行初4号起诉人张立雨,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本院收到张立雨的行政诉状,诉称:1989年原告村收取三提五统时,原告的妻子及母亲被村和乡干部捆绑吊打拘禁。之后,原告进行上访维权。但威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决定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5日对原告进行劳教,有邢市劳教字(2008)第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为证;劳教期间原告提出了复议和起诉均被威县公安局拦截导致维权不能。2009年9月劳教完毕后有威县信访局组织本村及贺钊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原告反应正确及对信访和劳教的照顾协议,按该协议给原告70000元补助和一个养老保险待遇(答应的是两个养老保险)。事实证明威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劳教是错误的,因威县法院未按行政诉讼第88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诉讼请求:撤销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15日威县公安局决定劳教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邢市劳教字(2008)第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自2009年9月15日劳动教养期满,至今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另外,邢市劳教字(2008)第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是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并非威县公安局作出。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立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伟审判员  闫书聘审判员  周金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