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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奕固与陈某、陈日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固,陈某,陈日仿,林格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奕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2。委托代理人:周庆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日仿,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9,系被告陈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格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82,系被告陈某的母亲。被告:陈日仿,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39。被告:林格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82。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奕固诉被告陈某、陈日仿、林格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强、被告陈某、陈日仿、林格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固诉称:被告陈某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在2015年7月25日一次性本息还清。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又向原告陈奕固借到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陈奕固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据和2015年6月19日借款50000元的借据无效;2、请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奕固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三份证据。被告陈某、陈日仿、林格妹共同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这不是事实,其实被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陆续向原告借钱,本金及加上利息才10万元,并不是25万元。2015年4月至6月,被告因上网赌输了钱,经原告外甥介绍(原告外甥知道被告上网赌博)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5万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签名盖指模。到了2015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此时原告向被告出示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据称,被告在6月19日借原告5万元,加上现在借原告1万元,再加上利息合计就是10万元。说着原告就将事先打印好的没有具体借款日期的10万元借据给被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在借据上的借款栏处签名,被告签名后,原告又递一张同样是10万元借款的借据给被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签名,由于被告陈某当时头很晕(因吸毒出现的现象)迷迷糊糊就签了。按理说即使现在借款1万元再加上6月19日的5万元及利息是10万元,原告也只能让被告签一张10万元的借据,而不能让被告签两张10万元的借据,同时还应将6月19日所签的5万元借据交回给被告陈某、但原告不但要被告签两张10万元借据,同时也没有将6月19日的5万元借据返还给被告陈某,现在却以250000元借据起诉被告,原告的行为确实带有欺诈性,对于这一事实有2015年8-9月份原告与被告在织篢镇派出所的口供笔录可以佐证,请求法院予以查实。二、本案借款行为应属无效。被告陈某借款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将10万元如此大额的钱借给被告,且未征得被告陈某的父母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以及《合同法》第47条规定:被告借款和其所签的借据行为是无效的。三、驳回原告请求陈日仿、林格妹偿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陈日仿、林格妹虽然是陈某的父母,但对儿子陈某的借款毫无知情,当知道后也没有对儿子的借款加以追认,所以被告陈某的借款立据行为是无效的,更何况被告陈某借这一笔借款是用在其上网赌博上,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陈日仿、林格妹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原告要求陈日仿、林格妹还钱理由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陈日仿、林格妹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陈日仿的××证、原告在2015年8月11日向三被告追债时候出示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账户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奕固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天被告陈某分别签写了两份《借据》(每份《借据》各借款100000元)交由原告陈奕固收执。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某再次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天被告陈某签写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某、陈日仿、林格妹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陈某借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陈某向原告借款时年仅16岁,因借款的数额巨大,超出其日常生活所需,故借款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其向原告陈奕固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据》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在庭审中,陈日仿、林格妹当庭拒绝追认该三份《借据》,因此,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借款关系无效。第二,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陈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陈日仿、林格妹承担其中250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辩称其中一张100000元的《借据》是在其吸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书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日仿、林格妹主张被告陈某在2015年10月份已经到广州工作,并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由被告陈某独立承担,但三笔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1月25日及2015年6月19日,且被告陈日仿、林格妹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有固定工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自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日仿、林格妹主张被告陈某将借款用于网络赌博并提供有流水账单,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陈某存在过错行为,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奕固与被告陈某于2015年1月25日及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三份《借据》无效;二、限被告陈日仿、林格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50000元给原告陈奕固。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陈日仿、林格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