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胜利、苏小果等与韩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利,苏小果,韩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0号原告:韩胜利,男,生于1977年4月,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苏小果,女,生于1972年7月,汉族,住邓州市。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红,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1004)。被告:韩小伟,男,生于1987年3月,汉族,住临颍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克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210807872)。原告韩胜利、苏小果与被告韩小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利、苏小果的委托代理人苗红,被告韩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利、苏小果诉称:2015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小伟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铁路西客运加油站处与行人韩胜利、苏小果相碰撞,致使韩胜利、苏小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韩小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8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数额为263800.15元。原告韩胜利、苏小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韩胜利的伤残程度等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韩小伟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韩小伟辩称:其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其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韩小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韩小伟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铁路西客运加油站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韩胜利、苏小果相碰撞,致使韩胜利、苏小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韩胜利、苏小果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韩胜利住院95天,支出医疗费31167.70元,苏小果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3740.20元,其中原告支付6800元,韩小伟垫支38107.9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胜利、苏小果负次要责任。2016年1月1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韩胜利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韩胜利腰椎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被告韩小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小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韩胜利、苏小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小果受伤、韩胜利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韩小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为:一、韩胜利:1、医疗费31167.70元;2、营养费2850元(住院95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95天,每天30元);4、护理费6650元(住院95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5、误工费1176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68天,每天7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32%),另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5.05元(其子韩矗生于2000年10月,其女韩柯铱生于2011年4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17年1/2的32%);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1-8项共计269758.03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36867.7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32890.33元)。二、苏小果:1、医疗费1374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3、护理费1680元(住院24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4、误工费1680元(住院24天,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1-5项共计18120.20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4460.2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3660元)。综上一至二项累计287878.23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51327.9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23655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胜利、苏小果120000元,剩余16787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7878.23×70%=117514.77元。被告韩小伟为二原告垫付的38107.90元,在二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胜利、苏小果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胜利、苏小果117514.77元;三、原告韩胜利、苏小果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韩小伟垫支款3810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150元,被告韩小伟负担2600元,原告韩胜利、苏小果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