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艳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牟取私利,于2012年的一天,根据他人提供的信息,为他人非法制作了“经营者姓名为韩少平,注册号为371702600551977,经营场所为鲁西南五金建材大市场7栋24号,经营范围为防盗门、木门、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公安人员搜查张某经营的打字社时发现该营业执照并扣押。经查询工商局综合业务系统,未查询到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营业执照复印件、牡丹区工商局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管理制度,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