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尚×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尚×在本市海淀区田村天下城市场外路边酒后滋事,无故将一辆轿车的反光镜掰坏。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刘×1、辅警陈×等赶到现场处理。在民警刘×1试图控制被告人尚×的过程中,其不予配合,对刘×1拳打脚踢。民警将其带回田村派出所后,正要将其带到讯问室的过程中,其咬伤辅警陈×的左小腿(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该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的供述,证人黎×、刘×1、陈×、韩×、田×、梁×、鲁×、尹×、刘×2的证言,受伤情况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现场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酒后无故滋事,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民警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