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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范某。被告:段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段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且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下落不明,没有任何联系,之前被告于2013年初至2014年中旬分五次从原告父母处借款66000元,用于个人花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用于个人消费所欠的外债,由被告个人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被告段某甲自2015年5月23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尚可,且生育一女孩,虽然被告已离家出走���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