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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柳东甫与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东甫,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0号原告:柳东甫。被告:钱伟。原告柳东甫与被告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井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东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东甫诉称: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钱伟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钱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钱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6月止,被告钱伟多次向原告柳东甫借款,计105500元,并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东军105500元,10月1日前还清。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2500元,被告钱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柳东甫92500元,1年内还清。2014年5月2日,被告钱伟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钱伟自2015年1月1日的工资交由案外人杨占杰处理,用于偿还柳东甫借款100000元。案外人杨占杰亦在上述证明上注明:钱伟每月工资4700元,具体以实发金额为准,还清为止。后被告钱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柳东甫曾用名“柳东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东甫与被告钱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钱伟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载明向柳东军借款,因柳东军系原告柳东甫曾用名,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结算后,再次出具的借条、证明等载明的出借人为柳东甫,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钱伟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钱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正当处分权利,本院照准。被告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柳东甫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沈井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志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