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波与王建军、刘蒺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王建军,刘蒺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523号原告:吴波,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蒺藜,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吴波与被告王建军、刘蒺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静、人民陪审员邹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与被告刘蒺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由于开网吧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波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500元,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到借款还清为止,利率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被告王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刘蒺藜辩称:不认识原告,王建军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仍然借钱给王建军;被告刘蒺藜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和手印,王建军借钱从始至终都是隐瞒着被告刘蒺藜的;在离婚协议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项,没有这笔债务,另外,离婚协议书明确指出,婚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波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建军转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王建军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吴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波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500元,一年归还。被告王建军曾向原告吴波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自愿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被告刘蒺藜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刘蒺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波与被告王建军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500元(利率2.5%),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确定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个月利息,决定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军、刘蒺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军、刘蒺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意代理审判员 罗静人民陪审员 邹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