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宏秋与龙云中、杨玲、谭启荣、梁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秋,龙云中,杨玲,谭启荣,梁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陈宏秋,女,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龙云中(曾用名龙科宗),男,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玲,女,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谭启荣,男,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梁经琳,女,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陈宏秋与被告龙云中、杨玲、谭启荣、梁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宏秋因被告龙云中、杨玲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1日撤回了对借款人龙云中、杨玲的起诉,只起诉担保人谭启荣、梁经琳。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陈宏秋撤回对借款人龙云中、杨玲的起诉。原告陈宏秋、被告谭启荣、梁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秋诉称:借款人龙云中、杨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龙云中、杨玲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龙云中、杨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谭启荣、梁经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龙云中、杨玲、谭启荣、梁经琳仅偿还了20000元,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启荣、梁经琳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陈宏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宏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陈宏秋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龙云中、杨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谭启荣、梁经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陈宏秋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龙云中、杨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宏秋借款200000元,龙云中、杨玲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龙云中、杨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谭启荣、梁经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龙云中、杨玲、谭启荣、梁经琳仅偿还了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龙云中、杨玲向原告陈宏秋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谭启荣、梁经琳为被告龙云中、杨玲借款以承担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宏秋只起诉担保人谭启荣、梁经琳并要求担保人谭启荣、梁经琳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启荣、梁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宏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62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共计3722元,由被告谭启荣、梁经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