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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户籍所在地电白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到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时代假日酒店608房内吸食毒品。3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当场查获被告人林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从林某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灰绿色奔腾牌小汽车(车牌号粤K×××××)内搜出其所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8.51克,白色晶体3小包,净重4.87克,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3.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现场签认照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容某、黎某乙、严某证言、被告人林某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毒品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2、缴获被告人林某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38克(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三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