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善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善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28号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立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善举,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善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被告邵善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批准的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6月1日安徽星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星汇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公共照明费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及相关相关文件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每月0.5元/㎡,楼道公共照明费60元/年。被告系星汇苑小区13号楼103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85.65㎡。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共托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285元、公共照明费150元,共计1435元。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均拒付,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物业服务活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14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明原告具有二级资质及原告依法收取物业服务费。证据四: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对物业费收取标准作了约定。证据六: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缴纳物业费、公共照明费至2012年12月31日。证据七:通知一份、快递单,证明原告多次催要物业费,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义务。被告邵善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邵善举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没有帮我服务到位。我刚拿钥匙的时候,阳台、厨房地漏到灌水,通知物业维修,物业讲修好了,我就开始装修,但是阳台、厨房地漏仍然灌水,至今没修,我用海绵将地漏堵到了。我住在一楼,一点阳光都没有,我认为房屋质量有问题,我认为开发商与物业是夫妻店,物业去看了,后来也不了了之。物业帮我电子门铃线抽掉了,应帮我恢复。上述问题,物业帮我修好了,我就交钱。被告邵善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邵善举系星汇苑小区13号楼103室业主,住宅房面积为85.65平方米。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标准为…。多层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5元/每平方;公共照明费60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缴纳了2011年至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至2015年6月,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用及公共照明费,共拖欠各项费用1435元(85.65平方米×0.5元/平方米×30月+5元/月×30月),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位享有对星汇苑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并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30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14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家中厨房及阳台下水道堵塞,物业未予维修为由,不予交纳物业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等费用计1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善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蓝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邵善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