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寿碧、龚仕勇等与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寿碧,龚仕勇,龚世凤,龚仕琴,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刘厚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法行初字第00204号原告李寿碧,女,194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龚仕勇,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龚世凤,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龚仕琴,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第三人刘厚甫,男,193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寿碧、龚仕勇、龚世凤、龚仕琴诉被告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撤销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寿碧、龚仕勇、龚世凤、龚仕琴诉称,原告李寿碧与原告龚仕勇、龚世凤、龚仕琴系母子女关系,李寿碧之夫龚桔廷于1990年合法取得位于曾家镇的房屋。1996年8月16日龚桔廷将其中155.91平方米房屋卖给他人。1997年4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人民政府作出沙国土用字第97-23号用地许可证,同意龚桔廷在原旧宅基地200平方米上修建房屋,1997年4月14日龚桔廷取得了沙区城乡建委颁发的沙规建证1997字第123号规划许可证后,自建了一栋二层的两套住房,并取得了沙曾字第0003号乡村房屋所权证。因龚桔廷女儿龚仕琴婚后无房,龚桔廷便将建好的其中一套房屋无偿提供给女儿及女婿居住,女婿的父母刘厚甫、欧淑霞也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中。后刘厚甫告知龚桔廷要将该房屋转赠给其亲生女儿刘德碧,龚桔廷一家到相关部门查询才得知沙区城乡建委陈家桥管理所于1997年4月14日颁发了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个颁发给了龚桔廷(沙规建证1997字第123号),另一个颁发给了刘厚甫(沙规建证1997字第122号),两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址均为曾家镇曾家路街2号,工程内容均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刘厚甫持该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沙区城乡建委陈家桥管理所错误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乡村房屋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责已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故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委陈家桥管理所于1997年4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刘厚甫的沙规建证(1997)陈字第122号沙坪坝区居民及农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委陈家桥管理所于1997年4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刘厚甫的沙规建证(1997)陈字第122号规划许可证,原告应至迟于该证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寿碧、龚仕勇、龚世凤、龚仕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李寿碧、龚仕勇、龚世凤、龚仕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晞人民陪审员 雷曲人民陪审员 胡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