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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诉达子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斌,怀来县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达子营村委会)住所地,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法定代表人吕银海。原告张某诉被告达子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村村委会从我处买豆腐,共欠我豆腐款77元。后经当时的村委会决定,将我村东南角的一块面积3.33亩土地拍卖给我,欠我的豆腐款顶拍卖款。我从1997年开始至2014年一直在该地块耕种,并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杏树。2014年政府开发征收时,我村两委研究决定并经镇党委批准。对占地手续不全或丢失占地手续的村民只要当时分、买地的原村干部给出具证明,就认可占地的合法性。我找到了当时拍卖给我土地的原村干部李桂林、吕全、吕永新三人为我出具了证明。对上述证明村委会也认可。但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村委会称该土地他人与我有纠纷,不能给我土地补偿费。我认为,我有证据证明我占地合法,他人与我有纠纷不是不给我补偿款的理由。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被告达子营村委会辩称,豆腐款的条我见过,是合法、真实有效的,我并不知情地是怎么承包出去的,以前任老干部的证据为准,只要原告有证据。钱现在还在镇里,与村委会关系不大。法庭怎么判,怎么解决。通过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系达子营村村民,该村因打机井、进行小流域治理安排就餐,达子营村村委会从原告张某处购买豆腐,至1997年1月28日期累计拖欠原告张某豆腐款共77元。当时该村对村南的荒地进行规划利用,以每块100元的价格向村民公开拍卖。村委会决定将拍卖剩余的达子营村东南角的一块地面积3.33亩土地交予原告经营,以抵顶拖欠原告的豆腐款。该地块地邻为杨明海、刘志民,交予张某的土地居于二人中间。2014年,该地块被政府征收,补偿款共计237258元。该村丢失土地拍卖手续的村民(含原告张某),村两委决定并经镇党委批准,以分地时在任的三位村干部的证明为确定经营权的依据,后村时任干部为原告张某出具了证明,征地补偿手续亦由原告张某签名确认。因同村村民师恒在征地补偿时对原告张某经营的该地块提出异议,东花园镇政府遂未发放该补偿款。另查明,该村村民师恒并无承包该地块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豆腐款收据、达子营村委会证明以及时任村干部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达子营村委会将荒地以拍卖形式承包给原告张某,用于抵顶拖欠的豆腐款,双方形成了集体荒地发包、承包的关系。该发包、承包的确定依据,亦符合村民自治。《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本案原告张某有权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该村村村民师恒认为与原告张某有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可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对本案被征土地的位置、亩数、补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花园镇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37258元。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春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