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执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传文与裴大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传文,裴大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保15号原告:王传文,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公安县。被告:裴大财,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私营建筑者,住公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传文诉被告裴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传文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裴大财的债权(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安信达城市广场第一项目部欠裴大财的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40万元。原告提供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8×××21)的存款2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将来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裴大财在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安信达城市广场第一项目部的债权40万元;二、冻结原告王传文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8×××21)的存款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