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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汤伟良、李雪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伟良,李雪珍,吴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青章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汤伟良,农民。原告:李雪珍,农民。原告:吴惠芳,农民。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雷鑫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汤伟良、李雪珍、吴惠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汤伟良、李雪珍、吴惠芳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后在缓交期内向本院声明双方自行协商,暂不起诉,也不缴纳诉讼费。原告汤伟良、李雪珍、吴惠芳在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