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刑更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李辉犯诈骗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358号罪犯李辉,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7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12月27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12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李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辉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辉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辉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