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财喜与何宝春、王雪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宝春,陈财喜,王雪峰,赵玉兰,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春。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喜。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雪峰。原审被告赵玉兰。原审被告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何宝春因与被上诉人陈财喜及原审被告王雪峰、赵玉兰、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幸、孙鹏,被上诉人陈财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雪峰、赵玉兰及荣峰公司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王雪峰向陈财喜借款300万元,由何宝春等四个担保人共同担保,并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协议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协议内容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息或利随本清。借款方以家庭财产或公司财产担保,担保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逾期则承担20%的违约金和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王雪峰、何宝春、荣峰公司、镇江市丹徒区新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此外,还有陆远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但陆远平在签名时特别标注:本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陈财喜未在协议上签名。同时,王雪峰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陈财喜:请将本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直接支付给张叶红邮储银行卡上,卡号为62×××69”。同日,陈财喜将300万元存入张叶红账户内。随即,王雪峰在该账户内取出21万元又存入陈财喜账户。王雪峰实际收到借款279万元。上述款项出借后,经陈财喜催要,自2014年5月至11月,何宝春陆续代王雪峰还款共计120万元。2014年12月16日,陈财喜出具收条:“今收到何宝春人民币计壹佰贰拾万元正”。并注明“代王雪峰还款共计人民币叁佰万正,已还(120万)壹佰贰拾万元正”。余款王雪峰未还。陈财喜起诉要求王雪峰与赵玉兰共同偿还299万元;何宝春、荣峰公司及镇江市丹徒区新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中,陈财喜又撤回了对镇江市丹徒区新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雪峰向陈财喜借款,有借款及担保协议、委托支付书及汇款凭证为凭。协议上虽无陈财喜签名,但陈财喜履行协议约定的300万元出借义务,协议内容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及担保成立有效。尽管陈财喜向王雪峰转账300万元,但王雪峰当即返还了21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279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陈财喜可随时主张返还。协议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表面看未约定借款期限有难以适用利率之“同期”标准,但结合协议中“按月付息或利随本清”的约定可见,一旦支付利息或本金时,其借款的期限即可明确,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5月至11月间,何宝春代偿6次合计120万元,应逐次分别计算,除偿还之前所欠利息外,如有超出利息部分可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王雪峰欠陈财喜本金279万元、利息28.12万元,合计307.12万元。但鉴于陈财喜主张本息合计299万元(截止2015年4月),属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雪峰确认与赵玉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7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荣峰公司、何宝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王雪峰、赵玉兰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鉴于陈财喜同意何宝春担保范围限定在300万元,何宝春已代为偿还120万元,故何宝春只需对1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宝春关于担保限额为300万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其他抗辩事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雪峰、赵玉兰共同向陈财喜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9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荣峰公司对王雪峰、赵玉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宝春对王雪峰、赵玉兰的还款义务在18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何宝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王雪峰实际借款仅有279万元,并没有300万元,其已经代偿120万元,余款为159万元,上诉人仅对159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其对18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159万元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上诉人陈财喜承担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财喜答辩称:借款协议和担保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上诉人何宝春提供担保不仅是本金,还包括利息。收条中注明代王雪峰还款300万元,不仅指本金也包括利息,王雪峰当日支付21万元是利息,并未特指本金。且双方未注明担保的300万元特指本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剩余180万元上诉人何宝应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王雪峰、赵玉兰及荣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何宝春及被上诉人陈财喜在二审中均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何宝春承担保证责任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出借人陈财喜将款项按王雪峰指定打入账户,但随即王雪峰又打回给陈财喜21万元,陈财喜认为该款项是王雪峰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王雪峰在收到借款300万元后向陈财喜支付利息21万元,但该21万元利息是立即支付的。该立即支付利息行为与在本金中扣除行为,本质上并无区别。因为借款时利息尚未产生,若借款人支付即等于实际借款数额少于约定的借款数额,实际借款数额并不能产生约定的利息数额,就等于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此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王雪峰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79万元。因为上诉人何宝春在签订担保协议时主观上是为王雪峰向陈财喜借款的数额,该数额应为王雪峰实际收到的数额,而不是约定的数额。虽然在何宝春代偿120万元后要求陈财喜出具收条,收条中也注明是为王雪峰借款300万元担保,但陈财喜并未告知何宝春,王雪峰在借款时已支付21万元之事,使何宝春认为王雪峰实际收到了300万元。因此,本案中担保人担保的数额为279万元,减去何宝春已代偿120万元,剩余的159万元是担保数额。陈财喜以该借条内容抗辩称,何宝春对担保数额变更是认可的,及担保数额不仅是本金还包含利息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以陈财喜同意何宝春在本息3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判决何宝春需向陈财喜承担180万元担保责任不当,予以纠正。但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宝春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何宝春对原审被告王雪峰、赵玉兰欠被上诉人陈财喜借款本息计29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中的15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陈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0元;其中,2043元由陈财喜负担,33677元由王雪峰、赵玉兰、江苏荣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宝春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陈财喜负担。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何宝春预交,不再退还,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何宝春用所欠陈财喜债务直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葩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