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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朋友之前在仁和集水泥厂门口小店内参与赌博产生纠纷为由,电话邀约田某(另案处理)等多人乘坐三辆轿车到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仁和集水泥厂门口下车,李某甲与田某持砍刀进入水泥厂院内小店里,李某甲拿出辣椒水往小店内人群喷了一下后与田某二人持砍刀对小店内方桌子、窗户玻璃等物进行打砸,致使蹲坐在窗户下的被害人孙某头部被碎玻璃崩伤。李某甲等人乘坐轿车准备离开水泥厂时遭到被害人张某阻拦,李某甲下车用砍刀刀背拍打张某头面部一下并推其一下,致使张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再查,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张某一方达成协议,被害人一方收到赔偿款后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关于张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田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朋友之前在仁和集水泥厂门口小店内参与赌博产生纠纷为由,电话邀约田某(另案处理)等多人乘坐三辆轿车到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仁和集水泥厂门口下车,李某甲与田某持砍刀进入水泥厂院内小店里,李某甲拿出辣椒水往小店内人群喷了一下后与田某二人持砍刀对小店内方桌子、窗户玻璃等物进行打砸,致使蹲坐在窗户下的被害人孙某头部被碎玻璃崩伤。李某甲等人乘坐轿车准备离开水泥厂时遭到被害人张某阻拦,李某甲下车用砍刀刀背拍打张某头面部一下并推其一下,致使张某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孙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收条,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孙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朱某、桑某、周某、李某乙、康某、陆某、缪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孙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以赔偿被害人孙某、张某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德峰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