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韩宝信诉李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信,李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韩宝信,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英杰,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滨海街申海花园。被告李爽,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5年8月30日,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岘镇,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宝信诉被告李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被告李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信诉称,2015年5月24日上午6时左右,因被告李爽将电表装在原告家的表箱里,原告上前制止时发生口角。后被告及其弟弟、弟媳及被告妻子四人闯入原告家中,几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将原告妻子打成肋骨骨折并将原告的项链扯掉踩坏,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经协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爽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24日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因为电表是电表站装的,并非被告本人所装,受到原告阻拦,产生纠纷。被告与韩宝信发生撕扯,与邱敏君并未接触,邱敏君受伤与被告无关。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6时左右,因被告李爽的电表安装位置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停止。后被告进入原告家中理论,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打,被原告的妻子邱敏君、妹妹韩素华及被告的妻子陈超、弟弟李勇拉开,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妻子邱敏君肋骨打成骨折,原告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外伤,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二周。原告因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03.10元、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误工费50元/天*31天=1550元、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5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等证据及公安机关的卷宗,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宝信与被告李爽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地农村雇工工资水平及原告本人实际情况,原告以每日50元标准要求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以每日50元标准要求赔偿未超过当地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有互殴行为,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事,在此次事件中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经济损失4153.1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0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宝信经济损失2907.17元。二、驳回原告韩宝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韩宝信承担30%即150元,被告李爽承担70%即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人民陪审员 宋征人民陪审员 李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