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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75518089-8与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2487670-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75518089-,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2487670-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代码75518089-8法定代表人:张文泉被告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2487670-2法定代表人:张德武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双方应本着合作的原则,友好的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在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通化颐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东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