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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吉源与李绍明、朱同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源,李绍明,朱同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吉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明,男,汉族。被告朱同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源诉被告李绍明、朱同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宗、被告朱同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源诉称,2015年2月8日晚,被告朱同桂驾驶赣BD63**小型轿车从上犹县城往五指峰方向行驶至上江线水岩茶亭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5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同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后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由2000元变更为3000元,相应总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7136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上公交认字(2015)YQ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粤AM39**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原告治疗资料及医疗费收据;4、原告户口簿、原告父母结婚证及身份证、房权证、用水证、电力缴费信息卡、水费缴费发票、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收入证明、义乌市泰庆箱包厂负责人黄斐斐身份证复印件;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李绍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同桂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7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80元/天偏高,护理时间85天没有合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40000元中有10000元给了原告、15000元给了另一受害人范声远。综上,请求法庭剔除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赔偿要求,并考虑原告乘坐被告朱同桂的车是同学间一起去玩,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朱同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父亲吉登华出具的收条1张;2、范声远之父范家才出具的收条1张。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赔偿了40000元,该款项通过被告李绍明转交给了被告朱同桂、原告吉源,我方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核减40000元;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绍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农林渔牧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2、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2张;3、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被告朱同桂驾驶赣BD63**小型轿车(搭载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从上犹县城往五指峰方向行驶,2015年2月9日凌晨0时15分许,行至上江线水岩茶亭坳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吉源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同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1357.98元,出院后,原告还多次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33元,两笔医疗费共计33190.98元。2015年6月16日,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损失工作日为300天。2015年7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368元。另查明,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绍明系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聘用驾驶粤AM39**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2015年2月17日,朱同桂、吉源、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甲方)与李绍明(乙方)达成协议,由乙方预付40000元用于甲方受伤人员治疗费。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将预付款40000元打入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账户,随后广州保税区兴华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将该40000元打入被告朱同桂住院治疗的赣州市人民医院账户,其中10000元由被告朱同桂的哥哥朱同茂给了原告吉源,15000元给了另一受害人范声远,剩余1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朱同桂医药费。2015年8月17日,朱同桂就其赔偿事宜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另三位受害人范声远、王春红、曾燕华的意见,范声远明确表示除已得的15000元外不再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偿,王春红、曾燕华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偿。受害人范声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为48638.24元。还查明,原告吉源系本县社溪镇严湖村农民,自2009年9月16日开始跟随其父吉登华在上犹县城文峰新城居住生活,自2014年3月1日开始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义乌市泰庆箱包厂上班。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309元/年、118.33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源提交的1-5号证据、被告朱同桂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同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吉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同桂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主张被告李绍明负同等事故责任,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朱同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绍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吉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同桂辩称原告乘坐被告朱同桂的车是同学间一起去玩,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应减轻被告朱同桂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朱同桂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绍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绍明驾驶的粤AM39**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同桂承担70%,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30%。被告李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各受害人如何赔偿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各方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如何分配赔偿并无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受害人范声远4000元,赔付原告吉源3000元,赔付被告朱同桂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付原告吉源55000元,赔付被告朱同桂55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预付的40000元如何抵扣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预付的40000元,其中10000元给了原告吉源,15000元给了被告朱同桂,剩余15000元给了受害人范声远。因原告吉源和被告朱同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预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朱同桂的15000元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而受害人范声远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本院查明,范声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有48638.24元。关于预付给范声远的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4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范声远医疗费13391.47元【计算公式:(48638.24-4000)×30%】中支付了11000元。对于原告吉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3190.9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义乌市泰庆箱包厂上班的事实,无法证明其真实收入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按238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按2014年江西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18.33元/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7天,确定误工费为118.33元/天×127天=15027.91元;3、护理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60元/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25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吉源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鉴定费21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符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两被告对上犹县光明法医鉴定所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109696.89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吉源58000元,余款51696.89元,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30%即15509.07元,由被告朱同桂承担70%即36187.82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吉源63509.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吉源63509.07元。二、被告朱同桂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吉源36187.82元。三、驳回原告吉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3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吉源自行承担1334.19元,由被告朱同桂承担1661.22元,由被告李绍明承担711.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维跃审 判 员  罗荣标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丕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