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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李某甲,无业。原告:李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兆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无业。被告:刘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闫兆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树田的独生子,原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树田的父亲,被告刘某甲系被继承人李树田的再婚妻子,被告刘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树田的继女。被继承人李树田于2015年2月8日因故去世,其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李树田留有生前由原告李某甲赠与其一人所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13楼3门103室遗产房一套、大小汽车各一辆、银行存款及住房基金等应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但二被告不同意继承,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树田遗留的房产、汽车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本案案由确定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原告诉请主要内容为继承李树田生前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李树田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树田实际去世的时间为2015年2月8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李树田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如果继承的话,被告认为应当对李树田和被告刘某甲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析产是继承的前提,只有通过析产才能确定继承的范围。二被告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树田生前遗产,但原告应当就其诉请部分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被继承人李树田的父亲。李树田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树田再婚前育有一子,即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再婚前育有一女,即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与李树田形成了抚养关系。被继承人李树田于2015年2月8日因故去世。被继承人李树田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李树田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李树田有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13楼3门103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68.48平方米。该房产系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华亿公证处公证赠与给被继承人李树田一人所有,现由原告李某乙居住使用。被继承人李树田生前与被告刘某甲共同购买车牌号为冀B×××××汽车一辆和冀B×××××汽车一辆,冀B×××××汽车现由被告刘某甲使用。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4月25日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柏路分理处开设账户,于2015年3月1日将账户注销取走人民币共计101878.48元。被告刘某甲农行卡(账号尾号5714)2015年2月7日存款余额为924.41元,2015年3月21日存款余额为2922.36元。诉讼中,原被告就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乔屯楼113楼3门103号房产议价36万元,二原告主张原告李某乙现年事已高且该房屋由李某乙一直使用,故要求由该房产归李某乙所有,李某乙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被告亦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原被告就冀B×××××汽车议价1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该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其他继承人车辆折价款。二被告主张冀B×××××汽车已于2015年3月15日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静,车辆已过户,卖车款用于偿还李树田与被告刘某甲的共同债务,提交买卖车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柏路分理处存款103695.49元与中国农业银行中的存款2922.36元系被继承人李树田与刘某甲的共同存款,李树田的存款应依法继承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柏路分理处的存款101878.48元已由被告刘某甲取走,但该钱款系被告刘某甲与前夫、女儿刘某乙卖地所得,属于刘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李树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中的存款2922.36元交易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与本案无关,2015年2月8日以前的交易均系用于被继承人住院治疗使用,提交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礼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树田生前未立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13楼3门103室房产系被继承人李树田一人所有,因该房产系原告李某甲赠与被继承人、原告李某乙年事已高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故本院确定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13楼3门103室房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及二被告房屋折价款每人9万元。车牌号为冀B×××××汽车属于被继承人李树田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共有,被继承人李树田享有的份额应依法继承分割,原被告对该车辆的继承分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甲在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的101878.48元存款与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92019.2元系同一笔钱款,故被告刘某甲于2015年3月1日取走的101878.48元存款应属于其与被继承人李树田的共同存款,其中一半属李树田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李树田去世前,被告刘某甲农行卡余额924.41元属李树田与刘某甲夫妻共同存款,其中一半属李树田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分割。车牌号为冀B×××××汽车现已转让,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13楼3门103室房产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每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万元;二、车牌号为冀B×××××汽车归被告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乙每人折价款人民币1875元;三、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乙每人存款分割款人民币12850.36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负担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俊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