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有海与被告李效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海,李效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武有海,男,河津人。被告:李效军,男,河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有海与被告李效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有海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有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有海负担。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