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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有海与被告李效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有海,李效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武有海,男,河津人。被告:李效军,男,河津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有海与被告李效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有海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有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有海负担。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