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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州大光涂料厂与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丁孝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大光涂料厂,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丁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大光涂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杨庄下淀路地勘五大队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凌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民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丁孝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孝国。申请执行人徐州大光涂料厂与被执行人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丁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坊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丁孝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丁孝国在金融部门有存款。经查被执行人王大山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潍坊伟力康工贸有限公司、丁孝国在金融部门存款7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王晓楠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宛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