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龙龙、董占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董占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龙,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3日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二年羁押于洛阳市戒毒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董占强,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3日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二年羁押于洛阳市戒毒所。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龙、董占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龙、董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董占强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吕店镇吕店街杨某家门口,将杨某家的一只退役防暴犬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掉。(二)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张龙龙到伊川县江左镇官庄村观看演出期间,趁被害人王某2不注意,将其停放在大街上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1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提取并退还被害人王某2。(三)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占强、张龙龙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江左镇段村段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其家中的小麦500余斤、小飞哥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580元,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四)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占强、张龙龙预谋盗窃后,来到伊川县江左镇程村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其家中的小麦2000余斤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2320元。(五)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占强、张龙龙预谋盗窃后,骑自行车来到伊川县江左镇段村刘某家,趁其家中无人,将其家中的小麦150斤、油菜籽150斤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172.50元、油菜籽价值330元。综上,被告人董占强伙同被告人张龙龙入户盗窃三起、伙同他人盗窃一起,价值共计4102.50元;被告人张龙龙伙同被告人董占强入户盗窃三起、单独盗窃一起,价值共计581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占强、张龙龙供述;被害人王某2、段某、程某、刘某、杨某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书证:被告人董占强、张龙龙户籍证明、被告人董占强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张龙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捕证明、购车发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董占强、张龙龙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龙、董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盗窃或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占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龙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占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董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龙龙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董占强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龙龙退赔被害人3702.50元、被告人董占强退赔被害人41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