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商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强龙才与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龙才,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437号原告强龙才,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乡六里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林、龚本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强龙才与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亮,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伟、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龙才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10号、11号车运费122433.44元,因原告欠被告混凝土费用及借款共27625元,抵充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4808.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9480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过错造成东海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致使被告应收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费用享有不安抗辩权,故被告对原告相关运费进行留置。原告主张的运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运输合同书》,原告使用苏G×××××号及皖A×××××号车辆承运被告的商品砼,其中约定“每月乙方(原告)车辆柴油由甲方(被告)负责加油,每月运费去掉柴油款不足一万元的由甲方补足一万元,超出部分不计费用”、“乙方因车况及乙方的其他原因影响运输并致甲方损失的,要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5年4月份,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张“挂账”单据,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22433.44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并同意抵扣的原告欠被告款项27625元,被告尚欠原告94808.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强龙才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砼运输合同书2份、“挂账”单据1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为“每月运费去掉柴油款不足一万元的由甲方补足一万元,超出部分不计费用”,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没有按此约定计算,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款项均以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原告对被告已付款项认可并已接收,被告庭后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也载明其已付款项均是按实际运费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因此,对被告主张按合同载明的结算方式支付运费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乙方因车况及乙方的其他原因影响运输并致甲方损失的,要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因原告过错造成东海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致使被告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对原告的运输费用享有不安抗辩权、留置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为“影响运输并致甲方损失”,本案中,原告虽造成东海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管道损坏),但并不属于“影响运输”的情形,且被告的具体损失无有效证据印证,与本案纠纷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就此,原、被告可与东海化工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根据变更后的结算方式,并扣除原告欠被告的款项27625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4808.44元,被告应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强龙才支付运输费用94808.44元。如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灌云晨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就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