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战凯与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战凯,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战凯,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东)*号。法定代表人:朱洪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战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战凯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上诉人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赵战凯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康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赵战凯在车床岗位工作,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岗位工资为综合计算,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赵战凯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378.1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633.7元。赵战凯工作期间,考勤形式有纸质考勤卡和人工加班考勤表两种形式。赵战凯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存在加班情形,经核算,其工资标准经折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赵战凯2015年1月出勤12天,最后考勤至2015年1月26日。康润公司已实发赵战凯2015年1月工资1757.5元。康润公司已为赵战凯缴纳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7日,赵战凯等人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康润公司,康润公司已于3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1.2014年11月10日康润公司发通知定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搬家到江苏淮安;2.2014年12月29日,赵战凯等人咨询得知公司搬迁应当补偿劳动者,但康润公司无任何补偿,并于2014年12月30日起通过不上上班、不让打卡、不安排工作等方式不提供劳动条件,2015年1月、2月又少发工资,对员工打击报复;3.康润公司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但从未足额支付工资,也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4.康润公司不依法为赵战凯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5.基于上述原因,赵战凯等员工通知康润公司,自该通知书达到康润公司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工资、加班工资并补偿社会保险等合法权益。另查明,康润公司金加工、车床加工岗位已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赵战凯离职前,康润公司并未搬迁厂房。徐新系康润公司股东、监事。2015年1月27日,赵战凯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康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同年3月11日,赵战凯又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就本案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赵战凯的仲裁请求。赵战凯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赵战凯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康润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床工,不清楚工资计算方式,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康润公司2014年6月前每周一、二、四、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2014年6月后每周一、三、五晚上加班3小时,每周六、日加班,但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因康润公司的多种违法用工行为,赵战凯通知康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赵战凯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康润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24000元;2.支付2015年1月克扣工资3500元、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150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12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4.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康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康润公司已足额支付赵战凯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赵战凯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度,其加班都是属于自愿加班,赵战凯所述的加班时间不是事实。根据赵战凯实得工资及出勤时间计算,其小时工资远高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其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2.赵战凯2015年1月26日之后未再出勤,属于自行离职。康润公司已向赵战凯足额支付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无需再支付2、3月的工资,赵战凯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赵战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康润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战凯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而康润公司为证实赵战凯实行的是计件工资,提供了登记报表予以证实,证人尹某的陈述亦能与之相佐证,故对康润公司关于赵战凯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赵战凯已书面通知康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赵战凯于2015年3月7日提出解除。赵战凯主张康润公司克扣其2013年、2014年工资24000元,但未能就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赵战凯要求康润公司支付该克扣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战凯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而康润公司已实发赵战凯2015年1月工资1757.5元,该实发工资数额与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之和与赵战凯当月出勤时间进行折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现赵战凯要求康润公司支付其当月被克扣工资35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赵战凯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战凯2015年2月份工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月提供了劳动,但当月有三天法定节假日为计薪天数,故对赵战凯关于当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227.6元(1650元/21.75天×3天),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56.5元后,尚应支付71.1元;赵战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5年3月份有提供劳动,故对赵战凯要求康润公司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战凯要求康润公司支付上述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战凯系以康润公司存在搬迁,不提供劳动条件、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康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康润公司虽有搬迁意愿,但并未实际搬迁,也无证据证实康润公司已不为赵战凯提供岗位;赵战凯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根据赵战凯出勤、工资情况进行折算、核算,赵战凯工资标准并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赵战凯主张康润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不足;康润公司已为赵战凯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其已基本履行了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综上,赵战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赵战凯、康润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赵战凯要求康润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赵战凯2015年2月份工资71.1元;二、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赵战凯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上述一、二项,限宁波康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赵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赵战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搬迁江苏淮安,依法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在厂区内张贴“公司因发展需要,经股东会研究,康润机械公司在淮安购买新的土地和厂房,现在基本完成了建设,注册康润机械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公司决定,2014年12月25日后开始搬家淮安新的康润机械公司。”而上诉人提供的另一张照片及被上诉人自认均能证明,新的公司及厂房确已经成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搬迁事实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被上诉人的放假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月25日,上班到2015年3月9日,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因搬迁江苏淮安,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30日起,通过不让上诉人等劳动者上班、上班不让上诉人等劳动者打卡或不安排工作等方式不提供劳动条件。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未依法按上诉人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属违法行为。(四)上诉人的工资是计时的,并非是计件的。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种工作制本身有适用的主体且相互之间不相容,属约定不明确。一个劳动者只能实行一个工时制度,双方之间的约定实属无效,应按标准工时制。月岗位工资为综合计算,属约定不明,也属无效。被上诉人在杨小龙等一案中,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所谓劳动定额,其一,定额是手工书写,上面无任何人签字;其二,抬头是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是镇海一家公司;其三,既无上诉人的名字,更无上诉人的签名。实际上被上诉人的劳动定额根本就是没有的。(五)2015年1月工资应全勤发放,2月份、3月份工资应按实际出勤发放。上诉人是1月29日向被上诉人办理请假手续,请假到2月10日。但是1月份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搬迁纠纷,被上诉人以不让上诉人上班及上班不让打卡等手段打压上诉人等劳动者,致使1月份的考勤与实际上班不符合。被上诉人藏匿上诉人的请假条,藏匿考勤卡,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的2015年2月份社会保险,也证明2月份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班结束日期。二、原审不向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李远勇案卷,程序违法。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及以后多次向鄞州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上诉人违法用工行为的材料。另外,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李远勇案,但一审判决书中,既不调取,又只字不提,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令康润公司:1.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克扣工资24000元;2.支付2015年1月克扣工资3500元、2月工资5000元、3月工资1500元,及加发25%经济补偿金2500元,合计125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7.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康润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是按计件工资发放,上诉人要求再次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未搬迁至江苏淮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2014年2月未上班,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份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前后不一致;2.宁波国荣基康润机械有限公司的“16-125模具定额”表两页(复印件),拟证明定额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并未实行定额制度;3.杨小龙的考勤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的放假时间是假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三组证据并非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在原审时已递交,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同之前的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其工资形式应为计时工资。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登记报表以及证人证言,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上诉人的工资形式系计件工资还是计时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克扣工资及加付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1月份克扣的工资及2月份、3月份工资;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现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工资计算方式;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提供了登记报表以及证人证言,且登记报表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并无不当。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的事实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考勤时间至2015年1月28日,因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上诉人已实发的上诉人2015年1月份工资原审法院经核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克扣其当月工资46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月提供了劳动,故原审法院以当月的三天法定节假日为计薪天数,结合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2月份的工资为227.6元,并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56.5元后,最后认定被上诉人尚应向上诉人支付71.1元,亦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3月有提供过劳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3月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几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因搬迁而不给上诉人提供岗位的事实;其次,从上述分析中可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理由,依据不足;再则,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关系中(终)止情况说明表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已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