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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华勇与施幼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勇,施幼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罗华勇。被告:施幼苗。原告罗华勇诉被告施幼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幼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罗华勇起诉称:原告罗华勇与被告施幼苗系朋友关系。被告施幼苗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月28日、4月24日因资金周转困难所需向原告罗华勇借款173000元。当时被告施幼苗向原告承诺此借款会尽快归还。可后来被告施幼苗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幼苗立即归还原告罗华勇借款1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华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幼苗向原告罗华勇借款173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幼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罗华勇提供的证据,被告施幼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幼苗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罗华勇借款共计173000元。事后被告施幼苗向原告罗华勇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幼苗向原告罗华勇借款173000元,有被告施幼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罗华勇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幼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幼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华勇支付借款17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施幼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