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蔡娣与邓木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娣,邓木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蔡娣,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碧桂园江山。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被告:邓木桂,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原告蔡娣诉被告邓木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娣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邓木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娣起诉认为:2015年3月24日12时,被告邓木桂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山县碧××入口路段,与正在回家的行人原告蔡娣发生碰撞,造成蔡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跖骨骨折;2、开放性足损伤;3、右肘部及右膝软组织挫伤;4、右膝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3级极高危。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6月25日止共住院93天。阳山县人民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三周护理陪人2人(42天),后72天陪人护理1人,共计护理天数114天。2015年11月18日,原告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2.60元。此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木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邓木桂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1036元、护理费17100元,合计27568.6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娣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复查费用。3、《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人出院小结》、《放射检查报告单》,证明治疗情况。4、《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5、阳山汽车站公共汽车队《证明》,证明原告随其儿子陈国华在阳山县城居住生活。6、阳山汽车站公共汽车队《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陈国华、曾倩群因请假照顾原告而停发了三个月工资。7、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邓木桂答辩称:因其已为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邓木桂提供的证据如下:1、《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借条》,证明原告向我方借了一千元。3、《保险卡》,证明我方车辆购买了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被告邓木桂是粤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2015年3月24日12时,被告邓木桂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山县碧××入口路段,与原告蔡娣发生碰撞,造成蔡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山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木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蔡娣受伤后被送至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诊断为:1、跖骨骨折;2、开放性足损伤;3、右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4、右膝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请假护理。《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前21天2人护理,后72天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7981元由被告邓木桂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后按医嘱要求于2015年11月18日回医院复查,用去治疗费132.60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邓木桂借款10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陈国华、曾倩群是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阳山汽车站公共汽车队的员工,陈国华每月工资收入4800元,曾倩群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陈国华、曾倩群因此事故请假照顾原告而被停发工资。又查明,原告提供了车票12张,金额1036元。车票起始地为阳山至广州、广州至阳山和阳山至韶关、韶关至阳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邓木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所以,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木桂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93天,前21天2人护理,后72天1人护理,即陈国华护理93天,曾倩群护理21天。陈国华每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其护理费为4800元/月÷30天/月×93天=14880元,曾倩群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其护理费为4500元/月÷30天/月×21天=3150元,合计护理费为18030元。因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17100元,所以,本院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支持17100元,超过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了1036元的正式车票,但是,由于原告是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就医的地点、时间相一致,而原告提供的车票的起始地点为阳山至广州或阳山至韶关,均与原告就医地点无关,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32.6元(原告支付的部分,被告支付部分未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00元/天×93天=9300元);3、护理费17100元;4、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四项合计27032.6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32.6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17600元给原告。合计共赔偿27032.6元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此款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7032.6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尚应赔偿26032.6元给原告.关于被告邓木桂为原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和被告邓木桂借给原告的1000元(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27032.6元中扣减),可由被告邓木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内支付赔偿款26032.6元给原告蔡娣。二、驳回原告蔡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由原告蔡娣负担19.5元。原告蔡娣预交受理费489元,应退回244.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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